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彩惠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102年9月上旬之某日時許,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聲請意旨贅載散布猥褻文字之犯意,應予刪除),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智慧型手機)連接網路登入未限定使用者年齡之APP軟體「SAYHI」,申設(ID)0000000號之帳號,並於不特定之前述APP軟體使用者皆可見聞之帳號首頁,刊登「想和一個18-60歲的男生想約 媛妹 請來電談專線0000000XXX(號碼詳卷)只接高雄市」(聲請意旨誤載為以電話簡訊散布,應予更正)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林宋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羅00、莊00、侯00、鄭00、陳00於警詢之陳述。
(四)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前述帳號首頁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三、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亦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一經刊登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經查,前述訊息係以促使收受訊息之人從事性交易為內容,又前述APP軟體並未設有過濾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加入之適當隔絕措施,是被告於前述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帳號首頁刊登前述訊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前述APP軟體首頁刊登前述隱含性交易訊息之訊息,使該訊息刊登於未設有過序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前述帳號首頁,所為不僅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色情氾濫,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程度之人,應能知悉前述行為乃法律所不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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