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龍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號下某處工地內,已飲畢酒類(高粱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與 陳培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陳培元後座所搭載之焦○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受有右足開放性傷口併肌腱外露之傷害(陳培元未受傷,焦○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進而依法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陳金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及警詢承認酒後駕(騎)車。
2.證人陳培元於警詢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而肇生事故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9000元、96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騎)車之客觀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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