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39號上訴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代表人羅尼‧賽克斯(RodneyC.Sacks)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邱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邱中甫於100年8月3日,以「turtlemonst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睡衣、背心、襯衫、T恤、內衣、內褲、褲子、外套、服裝、成衣、衣服、雨衣、鞋、拖鞋、雨鞋、布鞋、海灘鞋、高筒橡膠套鞋、帽子、禦寒用手套」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
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被上訴人審查期間,商標法於同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0款。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2年10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3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0203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判決於近似性比較時僅論述商標圖樣整體觀察,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迥然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辨二者係來自不同來源,而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等語,而未就上訴人於起訴狀時已詳述被上訴人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
2.4所規定之「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加以論述,並就此部分斟酌調查證據結果如何、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關聯如何及取得原因記明於判決,為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雖有部分同一、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並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有部分類似程度不高,且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迥然不同,皆具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足可區辨二者不同,其近似程度低。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本件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