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再審聲請人 陳念于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第三審判決(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聲請人陳念于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稽。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以其係在精神耗弱下所為,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未詳為調查,並予減刑,尚有未洽,且依被害人 林佩珊 之證述,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等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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