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選舉無效裁定停止訴訟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五號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裁定停止訴訟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抗告」之方法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並於同年三月四日為同上之寄存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聲請人補正,應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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