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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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清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98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清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盧清印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係於民國10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盧清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8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清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04.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三零四三,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暨審酌被告具有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61號卷所附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22498號被告盧清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清印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係於民國10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8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近20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福溪路某涼亭,飲用米酒頭後,於同日20時許,自上揭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時,不慎自摔而受傷,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上揭醫院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043%,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清印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用米酒頭後,騎乘機車上路│││中之自白。│等事實。│├──┼────────┼────────────┤│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自│││醫院檢驗科檢驗報│摔送醫,經警委託醫院測得│││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4.3m││││g/dL,即0.3043%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甘獻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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