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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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告 張仕儒張宏仁 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池 即張宏仁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蕭梅蘭 即張宏仁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聖鼎 即張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張儷賢 即張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彭張瓊瑩 張瓊雪 張瓊芬張瓊玉 張瓊姬 張瓊麗 葉崑雄 即葉 張瓊華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代位訴外人寅○○就被繼承人 張主 賞所遺坐落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遺產,為全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代位訴外人寅○○就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主賞 、癸○○所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及訴外人寅○○按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元,餘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甲○○、丁○○、戊○○○、丙○○、子○○、丑○○○、辛○○、己○○、辰○○○、庚○○、壬○○按如附表貳所示比例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丑○○○、辛○○、己○○、辰○○○、庚○○、壬○○、寅○○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卯○○○(已歿)前因積欠原告債務,而經核發債權憑證確定,並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寅○○繼承該債務。茲如附表壹所示遺產,原分別為本件各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主賞、癸○○所有,現由本件各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貳所示。又被告就其中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寅○○就所有遺產均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寅○○於所有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其就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寅○○就被繼承人張主賞、癸○○所遺坐落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遺產,為全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壹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三、被告甲○○、丁○○、戊○○○、丙○○、子○○均稱:其等雖同意分割上開各遺產,惟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股份,係由被告戊○○○實際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主賞名下,且如編號十一所示房屋,並非被繼承人癸○○所有,故均非屬被繼承人張主賞、癸○○所遺遺產。此外,關於上開各遺產之分割方法,其等不同意原告關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不動產建請變價分割之主張,其等認所有遺產均應為原物分配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至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卯○○○(已歿)前因積欠原告債務,而經核發債權憑證確定,並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寅○○繼承該債務,且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遺產原為本件各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主賞、癸○○所有,現由本件各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年6月24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81305973號函附被繼承人張主賞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年6月26日嘉院 聰家 108年度倫字第406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7月18日嘉院聰檔字第1080000735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553、602號拋棄繼承事件封面暨函稿與公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年9月5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81307297號函附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9月6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081663571號函附被繼承人卯○○○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5日屏所地四字第10830989500號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8年9月11日屏財稅房字第1080033816號函、民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民總字第10801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08年10月24日合金萬丹字第1080003713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3376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2月1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3324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卷第26至40、50至90、110至129、
138、152至159、182至215、232、322至335、352至363、382至396及404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復為到場之甲○○、丁○○、戊○○○、丙○○、子○○等被告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
無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原告係主張對訴外人卯○○○(已歿)有債權,而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寅○○繼承該債務,惟因被告寅○○怠於分割遺產,因而代位被告寅○○提起本訴。茲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寅○○提起本訴,揆上說明,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寅○○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將被代位人寅○○列為本件之共同被告,就被告寅○○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繼承人張主賞、癸○○所遺遺產之範圍,除原告所主
張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之遺產外,就其中編號九、十所示有限責任台灣省藥物供給合作社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實係由被告戊○○○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主賞名下,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9頁),並有股票持股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414之6至414之7頁)存卷為憑。至如編號十一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房屋,目前則係編為屏東縣○○市○○段○號建物,並登記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癸○○之姪子 李文鴻 所有,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6日屏所地四字第10831151800號函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本院卷第304至306頁)在卷可查,則編號九至十一所示財產是否屬被繼承人張主賞、癸○○所遺遺產,已啟疑竇。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如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一所示財產,尚難認屬本件遺產範圍,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財產亦屬本件遺產,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申言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債權人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僅於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寅○○迄未清償其債務,其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業如前述,是原告之債權確有不能受清償之虞,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被告及寅○○就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寅○○就編號一至八所示遺產均怠於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等規定,代位寅○○就被繼承人張主賞所遺坐落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遺產,為全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寅○○行使其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俱應准許。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同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間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之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代位請求將此部分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此外,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雖另主張如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然為到場之甲○○、丁○○、戊○○○、丙○○、子○○等被告所反對,其等並表示應為原物分配之語(本院卷第409頁)等各情,復經證據調查之結果,亦難認上開各遺產有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因認如編號一至八所示遺產,俱應依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始臻允洽、適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其餘部分所請,則屬無據而應駁回之。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047元,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寅○○8分之1應繼分比例為分擔,並由被告甲○○、丁○○、戊○○○、丙○○、子○○、丑○○○、辛○○、己○○、辰○○○、庚○○、壬○○按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為負擔,始稱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壹:
┌──┬─────────┬────┬─────┐│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備註││││或財產數│││││額││├──┼─────────┼────┼─────┤│一│屏東縣○○鄉○○段│1分之1│被繼承人張│││246地號土地││主賞所遺遺│├──┼─────────┼────┤產││二│屏東縣○○鄉○○段│1分之1││││154-1地號土地│││├──┼─────────┼────┤││三│屏東縣○○鄉○○段│1分之1││││19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1段113號房屋│││├──┼─────────┼────┤││四│門牌號碼屏東縣00000000○○○鄉○○村○○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新臺幣(││││限公司存款(原高企│下同)5││││萬丹分行)│元││├──┼─────────┼────┤││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21,734元││││份有限公司萬丹分行│││││存款(原萬丹鄉農會│││││)│││├──┼─────────┼────┤││七│民立廣播股份有限公│150股││││司│(15,000│││││元)││├──┼─────────┼────┼─────┤│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6,265元│被繼承人張│││份有限公司萬丹分行││ 羅碧 所遺遺│││存款││產│├──┼─────────┼────┼─────┤│九│有限責任台灣省藥物│460股│經本院調查│││供給合作社│(46,000│證據後認定││││元)│非屬被繼承│├──┼─────────┼────┤人張主賞、││十│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1股│癸○○所遺│││司│(20,000│遺產││││元)││├──┼─────────┼────┤││十一│屏東縣屏東市○○段│100000分││││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之33334││││屏東縣屏東市○○路│││││1巷1號房屋│││└──┴─────────┴────┴─────┘附表二:
┌──┬──────────┬────┐│編號│被繼承人張主賞、 張羅 │備註│││碧所遺遺產│││├────┬─────┼────┤││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一│寅○○│8分之1│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二│戊○○○│8分之1│被繼承人│││甲○○││乙○○之│││丁○○││承受訴訟│││ 張儼賢 ││人│││丙○○│││├──┼────┼─────┼────┤│三│丑○○○│8分之1││├──┼────┼─────┤││四│辛○○│8分之1││├──┼────┼─────┤││五│己○○│8分之1││├──┼────┼─────┤││六│辰○○○│8分之1││├──┼────┼─────┤││七│庚○○│8分之1││├──┼────┼─────┤││八│壬○○│8分之1││├──┼────┼─────┤│││合計│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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