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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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 涂水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V00000000、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22日凌晨0時46分許起至同日時47分時止,分別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自由路與勝利東路口、自由路與大連路口(下合稱系爭路段),各因有「闖紅燈(自由路直行)」、「闖紅燈(自由路直行)」及「紅燈右轉(自由路右轉大連路)」等之違規事實,被警當場攔停,因員警疑原告有酒駕情事,即將原告警帶回派出所,嗣並分別製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後,移送被告裁決。被告嗣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第2項(紅燈右轉)之規定屬實,即於108年8月2日製開:⑴裁字第82-V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⑵裁字第82-V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⑶裁字第82-V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3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22日00時46分至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車內音樂聲音太大被警攔查,員警當場執行酒測,酒測值為1.05,因此被帶回派出所,開了4張罰單,有3張係闖紅燈而開罰,並讓原告觀看違規影像,惟此影像的車牌號碼不清楚,原告認無從證明影片中之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故拒絕簽名。
此3張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行駛於自由路與公園路口時,面對自由路之紅燈號誌,仍直行穿越該路口,嗣後繼續行駛至自由路與勝利東路口時,面對自由路之紅燈號誌,亦直行穿越路口,並於自由路與大連路口之紅燈號誌亮起時,由自由路紅燈右轉至大連路,警方於原告停等自由路與廣東路口時攔查系爭車輛,並告知違規事由,且將紅單交予原告,原告上述行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之路權。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
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經查,原告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
嗣為舉發單位員警認有上揭交通違規情形並當場攔停後予以舉發,原告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如上內容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8月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3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2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汽車車籍查詢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原告108年7月22日陳述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7月26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2605
800號函影本1紙及檢附之案發時員警秘錄器翻攝現場畫面數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8月29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2996000號函影本1紙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告案發行經路線地圖示意、員警秘錄器翻攝現場畫面
7張及光碟1片(本院卷第3至23頁)等資料可佐,堪信為真。
(三)原告固執上詞主張,員警秘錄器畫面並未攝得伊之車牌,
伊否認有2次闖紅燈及1次紅燈右轉事實,且伊當時車上音樂開得很大聲,故聽不見員警,酒駕部分伊承認,但其他罰單伊認為沒證據云云。然查,觀諸舉發單位員警提出之秘錄器翻攝案發時照片,於108年6月22日0時35分54秒許(按畫面內容與正式舉發時間約有11分鐘落差),得見系爭車輛(為鮮紅色外觀)倏然由南往北橫越自由路、公園路口後繼續直行,此時公園路東往西方向為綠燈,舉發單位2員警適正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路口,員警與原告車輛間距約為數公尺【按此係原處分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罰部分;本院卷第19頁照片參照】,員警見狀隨即右轉自由路尾隨原告車輛。由上開畫面內容可知,案發時為深夜時分,現場尚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且柏油路面乾燥,路燈光線充足,視野無障礙,僅憑翻攝照片即可清楚辨識原告鮮明之車色,則員警於現場當無誤認他車為原告車輛可能。從而原告此部分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嗣
2員警自後尾隨原告車輛沿自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後,因原告車速頗快,員警與原告間車距加大至數十公尺,嗣於同日時秘錄器翻攝畫面照片36分22秒許,得見自由路與勝利路口交通號誌顯現為紅燈(本院卷第20頁),然原告車輛已然穿越路口繼續往北方向行駛,此時第1名員警與原告車輛相距約數十公尺【按此係原處分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罰部分】,目測原告交通違規之視線亦無障礙,現場同向車道亦無其餘自小客車,員警自無目視困難或錯認可能,從而原告第2次闖越紅燈而違反交通號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屬實。嗣原告汽車於穿越勝利路口後繼續往北行駛自由路,於畫面時間36分29秒許行至該路段與大連路口時,該路口自由路行向亦為紅燈,原告車輛於畫面時間36分32秒許,紅燈仍恆亮狀態下,逕行右轉後直行大連路【按此係原處分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罰部分;本院卷第21頁照片參照】,此時第1名員警機車與原告車輛距離約數十公尺,現場同樣光線充足,視線無障礙,且別無其餘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則員警自亦無錯認或視線遭遮蔽情形,是原告此部分違反紅燈交通號誌而逕行右轉,即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情事。雖上開員警秘錄器攝得之全部現場畫面,確實未能清晰攝得原告車輛牌照,惟除員警本得以證人地位而以證詞勾稽其他客觀事證後,佐證交通違規事實確實存在外,本件案發當時亦據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原告後而舉發,復原告對案發時確有酒駕致遭警舉發酒駕情事乙情並不爭執,堪認員警自始即鎖定原告車輛而沿路尾隨無誤。從而本件綜參2舉發單位員警證述內容、秘錄器翻攝照片暨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互為勾稽後,案發時原告確有上開3次交通違規行為即堪認定屬實,原告徒執上詞主張,顯於證據認定法則有所誤解,本件被告援引員警提出之上揭資料而為原處分內容裁罰,除所引證據基礎並無疑義外,於法亦屬無違,原告本件起訴,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案發時原告確實有2次闖越紅燈、1次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情事,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既有如上不可採之處,本件起訴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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