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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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志豪
郭子彥(原名郭俊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7、2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志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子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阮志豪、郭子彥(原名郭俊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郭子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SamsungGalaxyS5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未扣案)插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扣案),各別聯絡阮志豪、 吳益堂 ,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9時許,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集合後,由吳益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志豪、郭子彥,郭子彥指引方向,阮志豪出資2,000元,一同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某處向某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隨後返回郭子彥上址住處,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阮志豪,幫助阮志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阮志豪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郭子彥、吳益堂施用1次。
㈡郭子彥於108年1月10日1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以未扣案之前揭手機插置已扣案之前揭門號SI
M卡,聯絡阮志豪至其上址住處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阮志豪施用1次。㈢郭子彥於108年1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以未扣案之前揭手機插置已扣案之前揭門號
SIM卡,聯絡吳益堂至其上址住處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吳益堂施用1次。
㈣郭子彥於108年2月4日下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以未扣案之前揭手機插置已扣案之前揭門號
SIM卡,聯絡吳益堂至其上址住處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吳益堂施用1次。
㈤郭子彥於108年2月5日23時許至同年月6日凌晨某時,在
其上址住處,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未扣案之前揭手機插置已扣案之前揭門號SIM卡,聯絡吳益堂至其上址住處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吳益堂施用1次。嗣於108年3月19日6時4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子彥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阮志豪、郭子彥(下分別稱阮志豪、郭子彥,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郭子彥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益堂(下稱吳益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偵2707卷第153至165、229至233、237至2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吳益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7年聲監字第76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21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1、95、26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偵2707卷第27至33、41、51至55、59、177、191至193、205、208至
209、357至366頁;偵2708卷第19至25),又有前揭門號
SIM卡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藥品,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用屬安非他命類之減肥藥品,於75年7月11日再次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安非他命類藥品,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安非他命類藥品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準此,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最適切之法律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及其他相關法理綜合比較結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阮志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
郭子彥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郭子彥幫助阮志豪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2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起訴書認被告2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應論以想像競合,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尚難採憑。
㈣郭子彥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郭子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為法律所禁止轉讓、施用之物,阮志豪竟仍為轉讓之犯行,郭子彥竟仍為幫助施用及轉讓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阮志豪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郭子彥就事實欄一㈡、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㈣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2人幫助施用或轉讓之對象人數,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郭子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郭子彥轉讓禁藥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郭子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請求給予郭子彥緩刑
宣告等語,然郭子彥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65、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竟仍不思悔改,甚而為上開為幫助施用及轉讓之數次犯行,從戕害己身轉向助長毒品擴散,不宜輕縱。參諸郭子彥於警詢中供稱:我都隨便找臉書線上的好友,問他們在不在家,方不方便去找他,方便的話我就過去找他們,每次交易大約0.5至1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約5,000元以下等語(見偵2707卷第13頁),顯見郭子彥已結識不少毒品來源,可任意相約購毒,難信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尚難對郭子彥為緩刑之宣告。至郭子彥所述之家人狀況,如確有困難,宜尋求相關政府或社福單位之協助,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乃郭子彥為上開犯行時,聯繫阮志豪、吳益堂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惟當時該SIM卡插置之手機為SamsungGalaxyS5手機,未經扣案,價值約3,
000元,並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等情,業據郭子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爰就未扣案之前揭手機及已扣案之前揭門號SIM卡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之前揭手機,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故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固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707卷第71、75、81、87至91頁),然經郭子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是我自己施用時使用的,與本案幫助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扣案日為108年3月19日,與郭子彥上開犯行已距相當時日,無證據證明與郭子彥上開犯行有關,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手機1支本身,經郭子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電子磅秤、玻璃球、夾鏈袋,與本案幫助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均無關。於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2月5日間,扣案SIM卡是插在另支S5手機上,扣案的手機是S9,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故均無證據證明與郭子彥上開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郭子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GalaxyS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郭子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GalaxyS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郭子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GalaxyS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郭子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GalaxyS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郭子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GalaxyS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不沒收。│││38公克)││├──┼────────────┼──────────────┤│2│電子磅秤1臺│不沒收。│├──┼────────────┼──────────────┤│3│吸食器1組│不沒收。│├──┼────────────┼──────────────┤│4│玻璃球3支│不沒收。│├──┼────────────┼──────────────┤│5│夾鏈袋1包│不沒收。│├──┼────────────┼──────────────┤│6│Samsung藍色手機1支(IM│Samsung藍色手機1支不沒收。│││EI:000000000000000/0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000000000000000/01,含行│卡1張沒收。│││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