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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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
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被告陳宏癸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其以衛生紙黏貼在車牌上之方式將原有車牌號碼「NGB-8199」變造為「NGB-0199」、「NGD-0199」,惟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改造、變更車牌內容,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其變造上開車牌後,使用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即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開期間多次在道路駕車而行使前揭變造車牌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衛生紙黏貼車牌
之方式,變造車牌後懸掛於機車上路,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係被告因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依被告所述變造情節係以衛生紙黏貼,自得輕易去除,且該車牌現已恢復原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卷第6頁),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98號被告陳宏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癸為避免騎車違規遭人檢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將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號碼以衛生紙黏貼後,變造為「NGB-0199號」(將8變造為0)之車牌後,懸掛在上開機車上用以行使;復於上開時間至同年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之間某日某時,將上開車牌變造為「NGD-0199號」(將B變造為D)之車牌後,再懸掛在上開機車上用以行使,足生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違規車輛逕行舉發違規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宏癸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112年08月21日竹市警秘字第1120034804號函文(市政陳情案件;含檢舉照片2幀)。
(三)車辨監視器畫面之犯嫌、車型及號牌等特徵比對。
(四)新竹科學園區內車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幀暨車辨軌跡圖。
(五)警方車辨系統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幀。
(六)NGB-8199、NGB-0199(經查車主為 巫季烈 、未遭受違規紀錄)及NGD-0199(經查車主為 黎雅芳 、未遭受違規紀錄)等車籍暨基本資料列表。
二、按車輛號牌,屬於刑法第212條所稱特許證,表示出廠車輛經檢驗合格,監理主管機關准許其行駛用意之證明,應以特種文書論,如有變造者,即構成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