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樑
邱德潤共同選任辯護人陳興蓉律師
楊一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6、14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邱德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吳家樑、邱德潤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家樑為本案工程承攬人,被告邱德潤為被害人 黃榮鳳 之雇主,均疏未注意提供適當防護,致生本案職業災害致被害人死亡,令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傷痛,所為實屬非是,兼衡本案職業災害之情節、過失程度,及均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黃妙珠黃玉琴 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127頁),暨被告吳家樑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鐵工、月入約4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德潤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程行負責人、月入約2萬多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負賠償責任,且已悉數履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2人,若其等符合緩刑條件,告訴人等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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