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勝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勝鴻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而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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