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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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游家榮考 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擔任盛峰有限公司(下稱:盛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鐵架、木架及各種架(如廣告牌架)之設計按裝、景觀及油漆、防蝕防銹工程等之業務,並以駕駛盛峰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從事上開業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游家榮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貪圖一時之便,疏未注意,遽將上開車輛違規併排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機車停車格旁之車道(往中榮街方向),形成道路障礙。適 陳聰特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榮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地點時,因見游家榮上開車輛占據車道無法前行,為超越游家榮所停放之上開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嗣即因閃避對向車道之小動物,而緊急右轉撞及游家榮停放之上開車輛後側,陳聰特因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外傷、鈍挫傷併腦震盪現象、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等之傷害。
㈡、案經陳聰特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游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聰特之警詢指訴及偵查證述。
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暨車輛照片共8張,以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2紙等在卷。
㈣、又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外傷、鈍挫傷併腦震盪現象、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等之傷害一節,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附卷為憑。
㈤、據上,被告之警詢及偵訊坦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綜前所論,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如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家榮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本院查得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其擔任盛峰公司負責人,從事鐵架、木架及各種架(如廣告牌架)之設計按裝、景觀及油漆工程、防蝕防銹工程等業務,並駕駛盛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從事上開業務,且案發當日亦係駕駛前述大貨車從事業務一節,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偵卷第32頁反面),並有現場暨車輛照片(參偵卷第21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在卷足佐,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被告於本件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害,有如上所述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件所為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雙方復未為和解之達成,並參酌被告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以自營商為業而家境小康(見偵卷第3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