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穗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穗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穗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7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5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
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5日(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12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中路口,因其為毒品尿液管制人口,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