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95號原告 彭成正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被告 鄭志成
邱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1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志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志成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志成為代書,於民國103年1月間以其客戶即訴外人 李永裕 欲購買高雄市○○區○○路○○○號、696號房屋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並交付以李永裕為發票人、發票日
103年6月2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及票面金額10萬5000元之支票各1紙,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還款期限,再由被告鄭志成於系爭支票背書。李永裕亦出具切結書交原告收執,保證於金融機構撥款(含個人信貸)次日還款。原告遂依被告鄭志成之指示,將系爭借款扣除利息4萬元後,於103年2月7日匯款96萬元至被告鄭志成配偶即被告邱素卿之金融機構帳戶。惟原告並不認識李永裕,李永裕應僅為人頭,故被告應係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詎料,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上開2紙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拒絕還款。被告邱素卿雖辯稱其對系爭借款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原告與被告邱素卿較為熟識,被告鄭志成出面向原告借款後,亦是要求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邱素卿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告認為系爭借款是由被告共同借貸較有保障,方願意出借,故被告應就系爭借款共同負責。為此,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爰依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請求被告鄭志成如數給付;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素卿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鄭志成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素卿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就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志成則以:原告係被告鄭志成很久之客戶,主動向被告鄭志成表示有資金可放款二胎,故由被告鄭志成出面調借系爭借款,並使用其配偶即被告邱素卿之金融機構帳戶,但非被告鄭志成向原告借款,利息僅算4分,李永裕亦非人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鄭志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素卿則以:被告邱素卿對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支票之事均不知情,金融機構帳戶申設後就由被告鄭志成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邱素卿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7日匯款96萬元至被告邱素卿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鄭志成則將系爭支票、系爭切結書交付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各
1紙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卷【以下簡稱北院卷】第8至10頁、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何人?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切結書已載明「立切結書人:李永裕茲委託鄭志成先生代為尋找金主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茲為購買坐落門牌:高雄市○○區○○路○○○號、696號房屋貳棟,所有權全部之簽立買賣契約代墊款(簽約款代墊),並已收取款項無誤,另開具本人支票乙紙,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以為擔保,雙方言明,借款期限叁個月,自撥款日103年2月7日算起,還款來源係移轉完成金融機關撥款(含個人信貸)次日還款…」等語,並由李永裕簽名蓋章,另由原告收取由李永裕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自堪認李永裕應係以被告鄭志成為代理人,代為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切結書與系爭支票,而與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使原告與李永裕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被告邱素卿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原告撥款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邱素卿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被告邱素卿自不因此成為借款人。又原告雖主張李永裕為人頭,實際借款人為被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李永裕而非被告,是以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志成、邱素卿分別給付100萬元、96萬元之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志成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1紙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3頁),被告鄭志成亦自認確係其背書(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鄭志成自應依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即票面金額100萬元)負給付票款之責。故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志成給付100萬元,當屬有據。另因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於103年6月25日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不獲付款,此觀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1紙甚明(見北院卷第11頁),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6月26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李永裕出具系爭切結書與系爭支票(被告鄭志成背書),由被告鄭志成代為傳達李永裕借款之意思,被告邱素卿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由原告撥款,故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李永裕而非被告。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志成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 張志成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