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金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歐金盟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1時45分許,騎乘XPV-647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鼎中路交岔口時,竟在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逆向沿鼎中路上之斑馬線由西向東行駛。適有孫○○騎乘073-KMA機車,沿鼎中路由北往南行駛正欲穿越該路口時,見狀不及閃避,致孫○○所騎乘之機車與歐金盟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翻覆,致孫○○受有右手腕挫傷、扭傷。右肘挫傷、紅腫傷、左小腿、紅腫傷傷害,而認被告歐金盟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歐金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歐金盟、告訴人孫○○於108年2月15日調解成立(108年審交附民字第89號),告訴人孫○○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起訴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