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陳柔汶 被告 張恭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1,450,000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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