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群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所幸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多,亦未據以從事其他不法,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同時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備子彈之功能;另扣案彈型物
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因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槍型物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亦不具殺傷力,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綦詳,即皆非違禁物,故此部分扣案物品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413號被告張○群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3年8、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住處,受友人「黃○煌」委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mm子彈2顆而寄藏之。嗣於104年9月17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群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林○鈞於警詢時之證│證人林○鈞證稱上開搜索地│││述│點係被告所承租房屋,平日││││由伊與被告居住使用,警方││││起獲槍彈之房間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二│扣案之子彈2顆、臺灣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寄│││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之子彈2顆,認均係口│││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徑9mm之制式子彈,彈頭均│││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有陷落情形,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1顆,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另1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已試射遭銷毀,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群持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直徑8.8mm金屬彈殼之土造子彈1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12條第4項罪嫌。惟查,扣案之槍枝1枝及子彈
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
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功能損壞,無法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二、(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扣案之槍枝1枝及子彈1顆,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核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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