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14建號建物,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依法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權。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權事宜,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遭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以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或債權讓與之通知(觀念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招領逾期」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依相對人住所地「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為寄送,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相對人雖已遷出國外,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應以相當之方法探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住所者,始得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聲請人就此未為任何舉證,尚難認本件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