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裕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水照 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被告康博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 曾盛陽 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選任辯護人黃秀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裕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UA-3酵素美人」壹仟壹佰玖拾叁盒,均沒收。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康博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被告陳清裕、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康博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犯如主文所示之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陳清裕、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康博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陳清裕為圖牟利,竟未經核准擅自製造「UA-3酵
素美人」,復於壹週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刊登宣稱「UA-3酵素美人」具有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之廣告,並委由通路商公開對外販賣,對食品安全之管制及民眾健康之維護均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頗負盛名之企業,生產之產品較易為社會大眾所信賴,實應自我期許為其他相類企業之標竿,並承擔較大之社會責任,詎被告陳清裕身為被告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食品營業部副總監,負責決定生產健康食品之業務,並任被告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康博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管理人,位居決策及執行之重要地位,竟對於健康食品相關法令之規定,未予遵守,企圖遊走法律邊緣,推出「UA-3酵素美人」此一偽健康食品,以求企業及個人之利益,卻罔顧民眾之健康及權益,甚而此舉更可能造成社會大眾產生政府對於健康食品欠缺管理與監督措施之錯誤觀感,是對被告陳清裕原應量處較重之刑;惟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上開偽健康食品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犯後態度良好,且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兼衡被告陳清裕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大眾健康及權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等販賣偽健康食品之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清裕、被告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康博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清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陳清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坦承犯行,勇於承擔罪責,頗有悔意,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其能自本案從中記取教訓,以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並資儆戒。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