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
自訴人 邱雪茹 即福興汽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積欠修車費用不還,且為支付上開費用所交付之票據亦遭退票未獲付款,且有估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即曾委託自訴人修理車輛,起初均有正常給付費用,嗣因生病失業而無力清償上開欠費,並非蓄意詐騙自訴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早於八十六年間起即曾委託自訴人修理車輛,起初均有正常給付費用,嗣於八十七年間始開始欠費,且自訴人所持有之票據,其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列為拒絕往來,彼時被告早已將支票簽發交付予自訴人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自訴人僅以被告積費用未還及所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