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豪鳳岐
林永發涂嘉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號一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寶特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間本有感情糾葛,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許,乙○○騎機車前往台南市○○區○○路一段六九九巷三十四之三號甲○○住處爭吵,因不滿甲○○執意分手,旋基於放火燒毀甲○○住宅之故意,轉身下樓起出前一日深夜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加樂加油站」所購買、預藏於機車上之寶特瓶裝汽油一瓶,復上樓將汽油潑灑於甲○○住處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門口,當其取出身上所有之打火機欲點火引燃時,為甲○○即時上前制止搶下打火機並將乙○○拉往樓下,始未釀成災害。乙○○則於毆打甲○○後(傷害罪部分另經甲○○撤回告訴),因甲○○呼喚女兒報警而離開現場,警方於據報後前往現場,在三樓至四樓之樓梯轉角處,扣得該寶特瓶空罐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刻攜帶汽油及打火機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潑灑汽油及欲點火引燃之行為,辯稱:因甲○○揚言自殺,故其乃將原購買備供機車加油用之寶特瓶裝汽油一瓶取出,欲提供甲○○自殺之用,嗣行至甲○○住處門口,因甲○○用力推門而出,其被衝撞跌倒,汽油隨之潑灑在地,至打火機係其隨身攜帶,未曾取出,其實無任何放火之故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相片三幀附卷及告訴人甲○○提供沾有汽油味之上衣一件與警方於現場搜查所得之寶特瓶空罐一支扣案可證。再以飲用汽油之自殺方式極為罕見,告訴人復否認其並無自殺之動機與意圖,另參諸被告自承汽油係先前購買置於機車處,並上樓前已先將瓶蓋打開並將瓶蓋丟棄等情,足證其欲以汽油放火預謀,辯稱告訴人欲自殺故提供汽油云云,自難輕信。
㈡、告訴人住處鐵門推出之方向係由內而外,而告訴人衣物業經濺起之汽油沾濕,此有現場照片一幀及告訴人衣服一件在卷可稽,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案發時乙○○是跟我講要與我同歸於盡,故他潑灑汽油時,有將汽油灑到我身上」一情相符。反如被告所辯,汽油係因甲○○用力推門而出,其被衝撞跌倒,汽油隨之潑灑在地之情形,告訴人甲○○案發時所穿之衣物,則不致沾上汽油。被告嗣雖以其身上亦沾有汽油,其手指並因甲○○用力推門撞到而致右手第四指挫傷,足證確因甲○○用力推門至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掉落地面,並提出台南市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舉證人 何素華 、 陳順榮 為證。惟查被告係在潑灑汽油並欲點火之際,遭告訴人甲○○阻止,已如前述,是被告身上沾有汽油乃當然之理,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樓下互毆,致二人身上均有傷勢,此亦有二人之驗傷單在卷可參,故被告右手手指所受之挫傷,非無可能係在互毆情形下所造成,從而被告所辯,並不足為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係成年人,智慮成熟,對於汽油係屬易燃之物,極易引起燃燒,衡情自當知之甚稔。惟其竟將之潑在他人住處,並以打火機對之點火,其燒燬告訴人甲○○房屋之犯意,灼然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燒燬他人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攜帶汽油潑灑在他人住宅,以打火機點燃,足以釀成災害,應為被告所能認識,其復以打火機點燃,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且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住宅危險之可能性,亦即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屬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嗣因其告訴人阻止,致未發生燒燬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一己感情之私,即深夜攜帶汽油欲放火燒屋,果不幸延燒他處,將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傷,其行為實不可輕縱,又未釀成災害,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寶特瓶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放火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打火機一個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獲當時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