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四號、第一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第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於同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確定)。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南縣○○鄉○○街○○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接受採尿;同年四月十三日、五月八日、五月二十二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經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觀護人室告發暨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長榮管理學院毒品研究中心尿液檢驗陽性報告三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第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五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