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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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黑色膠布壹捲、手電筒壹支、鐵絲線參條、小鐵勾貳支、口香糖伍塊、挫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街○○○號,徒手竊取甲○○監管之上址金華府廟香油錢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乙○○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VGT—四七六號機車,至前開金華府廟處,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與挫刀二支、膠布一捲、小型手電筒一支、鐵線三條、小鐵鉤二支、口香糖五塊等物,進入金華府廟內,以鐵絲線末端黏口香糖之方式,竊取廟內之香油箱內之錢財二千三百元,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經前揭金華府廟管理人員 葉泰銘 發覺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黑色膠布一捲、手電筒一支、鐵絲線三條、小鐵勾二支、口香糖五塊、挫刀二支及二千三百元(業經發還甲○○)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與證人葉泰銘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支、黑色膠布一捲、手電筒一支、鐵絲線三條、小鐵勾二支、口香糖五塊、挫刀二支等物扣案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一支、黑色膠布一捲、手電筒一支、鐵絲線三條、小鐵勾二支、口香糖五塊、挫刀二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