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路黃昏市場之攤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所擺設之攤位旁,因與乙○○發生口角,不堪受其辱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上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