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南縣警鑑字第○九七二二○○五二四號鑑驗書、扣案安全帽一頂及外套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雖不甚高,且已經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然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賭博及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素行非佳,又正當壯年,不思以工作換取生活所需,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而悔悟,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及外套一件,顯與本案被告行竊機車無涉,亦均非違禁物,自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