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上訴人 陳俊昌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俊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核無不當,而予維持。所處有期徒刑1年9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情,已經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檢附診斷證明書、悔過書,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於法有違。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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