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被 告 戊○○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2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申請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並領有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
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利息按年息15%計算,
如逾期繳款,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
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嗣原告協助被告
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萬
泰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詎被告自95年9月23日起未依約
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客戶帳務資料、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6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