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阮語豔
阮顏彩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8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承諾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即會讓抗告人閱覽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抗告人人事檔案資料,待抗告人繳完裁判費聲請閱卷時,卻發現承審法官根本沒有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調取該人事檔案資料,使抗告人請假到場閱卷卻撲空,明顯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而怠忽職守,詐騙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且在庭期中對抗告人不友善、態度兇惡,又未通知被告即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等18人全部出庭進行言詞辯論,違反訴訟程序及審判客觀中立,只因相對人與法院司法人員都有往來,或承審法官可能與相對人間有親屬關係,早已主觀設定讓相對人勝出,才官官相護、袒護相對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審判程序不完備、認事用法有誤、應作為而不作為、違法使用訴訟指揮權、能力不足、過度草率、阻礙證據之調查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官迴避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判參照)。準此,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否准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關於法官與當事人間有親誼故舊或密切交往等疑有特別利害關係之情事,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㈠抗告人阮語豔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初,僅對相對人臺中
榮民總醫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承審法官於108年7月31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抗告人阮語豔始於當日提出民事聲請擴張狀,追加原告 阮靖滄阮靖源 2人,及追加被告即相對人 趙秀雄 等14人,因該書狀上未詳載各追加原告及被告之住居所,及請求法院應如何為判決之聲明,承審法院乃當庭諭知限期抗告人阮語豔具狀補正追加原告及追加被告之住居所,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抗告人阮語豔於同年8月5日再具狀補充及追加被告人數達18人,並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30萬元,同時具狀聲請調查臺中榮民總醫院所持有抗告人阮語豔之人事檔案資料,復狀請法院准予閱卷。經承審法官於民事聲請閱卷狀上批示:「請原告補正本件應補正事項後再給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明確。
㈡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依前述,抗告人具狀追加訴訟當事人及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因未依法載明該當事人之住居所,及繳納擴張請求後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承審法官函命抗告人阮語豔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自屬依法而為正當程序之踐行,且因「程序不備、實體不究」,故必先經抗告人阮語豔依法補正後,始得進行後續證據調查之聲請及相關實體之審理。準此以言,承審法官在抗告人阮語豔108年8月5日所提「民事請求狀-聲請調查證據」書狀上,批示:「請原告補正本件應補正事項後再給閱」(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第83頁)之意思,應在於抗告人阮語豔必須依法補正其程式之欠缺後,始能進行後續實體之審理,並非准許抗告人阮語豔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此觀承審法官在上開書狀上,並未有其他准許抗告人阮語豔調查證據聲請之相關批示,且於同年8月6日以中院麟中簡民易108中小字第3412號函覆抗告人阮語豔聲請調查證據乙事為說明:「請補正本件諭知補正事項」(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第91頁)即明。故抗告人阮語豔質疑承審法官已經准許調取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抗告人阮語豔人事檔案資料給閱,卻未調取,而詐騙抗告人阮語豔補繳裁判費,顯有誤解。
㈢抗告人阮語豔依法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追加訴訟當事人住居所
等事項後,承審法官就抗告人阮語豔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是否准許為調查,乃承審法官根據該證據與訟爭事實的關聯性及必要性,所為職權上之行使及判斷的結果,並非當事人一經聲請調查,法院就必須照准,且經本院核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承審法官對於該證據調查之聲請,尚未有准許或駁回之相關裁示。而抗告人嗣又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000萬元,承審法官再於該書狀上依法批示「請原告於5日內補裁判費」(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49頁),可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仍有程序事項必須優先處理,以致承審法官尚未能決定何時通知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等18人全部出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何況,依抗告人阮語豔主張承審法官未依聲請調查證據,及何時通知相對人出庭進行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係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職權行使之範疇,與抗告人阮語豔單純內心感受承審法官對其不友善、態度兇惡等情,均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法以此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至抗告人阮語豔再主張承審法官與相對人間疑有親誼或特別
利害關係等語,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具體釋明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應迴避之原因,自不能僅憑抗告人阮語豔主觀臆測及不滿承審法官就訴訟指揮及開庭曉諭發問態度、程序踐行及證據調查等處理方式,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是倘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判參照)。經查,抗告人阮顏彩鳳並非原裁定之聲請人,亦非因原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抗告人阮語豔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阮語豔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人阮顏彩鳳非因原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其所提抗告並不合法,均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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