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告 彭馷涔 (原名 彭思涵 )被告 蕭文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5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6日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而原告係於當日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及時間戳可稽,亦據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依照前開說明,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後,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