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銘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繕,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首段所引用附件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之日期記載,應更正為「102年12月7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繕或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3號解釋闡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所引用附件(103年度偵緝字第178號)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有關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之日期,原記載為「103年12月7日」,經核被告係於102年12月6日晚上10時許開始飲酒,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同年月7日凌晨
1時17分許因自行摔倒後送醫而為警查獲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有被告於為恭醫院接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在卷可稽。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首段所引用附件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之日期記載,均與上開卷附證據未合,明顯係犯罪日期之誤繕。然此錯誤記載部分,經與主文及犯罪情節相核後,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