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惠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核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供本院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
二、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第50條之規定,經本院職權查核,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受任人 何信旻 並未具律師資格;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原告為法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及第50條之規定,原告應提出委任書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受任人為原告所屬人員,負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證明文件,惟原告並未隨狀提出委任書及上開證明文件供參,是其委任並不合法。原告如仍欲委任何信旻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重新提出委任狀,並檢附足茲證明何信旻為原告所屬人員,負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文件。何信旻於上述文件完備及委任程序適法之前,不得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上開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