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9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俐雯書記官陳蒼仁通譯陳冠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健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餘重零點壹貳壹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貳伍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健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徒刑),於93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前開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30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0.1230公克、驗後餘重0.1210公克)及海洛因1包(淨重0.0260公克、驗後餘重0.0255公克),並因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蒼仁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