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34號
原   告 甲○○
            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及住所或居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住所地為「桃園縣
○○鎮○○○街○巷○弄○○號」,然經本院依址送達起訴狀繕
本及言詞辯論通知,詎經送達機關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之方式
以為送達,致本院無法確知是否業已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
告;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應
繳裁判費4,080元,原告起訴時亦未繳納前開裁判費,嗣經
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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