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6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414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期限至98年8月9日止,約定分48期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7.75機動計算
(現為百分之12.47),如未按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債務並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
12月10日起,即不繳納本息,計尚積欠本金240,414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
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