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車擦撞乙○○所駕駛車輛之部
位更正為「左側車身」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1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於97年1月2日修
正公布,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為「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並於同年1月4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