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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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3號被告即聲請人 林淑嬌 被告即聲請人 林啟閔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即聲請人林淑嬌、林啟閔(下合稱聲請人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0號案件審理中,且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均係聲請人2人因涉犯上開案件,為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時所查獲,復經檢察官列為上開案件之證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1份在卷足徵,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均非得沒收之物,或與本案全無關聯而無留作本件之證據之必要。況聲請人2人於該案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罪,並聲請調查證據及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該案(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0號案件105年2月5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與該案事證調查之關聯性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前開扣押物於本案審結前,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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