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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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 蘇澤宇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被告兆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 杜欣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1年4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
詎被告竟於103年5月2日,以公司經營不善,希望該公司另一股東 徐創乾 以相同條件退出公司為由,要求原告先辦理假離職在家休息,且自此未再給付約定之薪資,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之事由,原告遂於同年6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年5、6月之薪資19萬元,及資遣費736,25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3年5月2日主動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離職,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要求其在家休息或辦理假離職之情事,是原告既為自請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1年4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為95,000元,又其自103年5月2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領取薪資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希望該公司另一股東徐創乾以相同條件退出公司為由,於103年5月2日要求原告先假裝離職,並表示待徐創乾離開公司後,原告即可回公司任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自動離職等語,經查:
㈠有關原告離職之原因,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為其簽名之
離職申請書乙紙為證(本院卷第24頁),而依該離職申請書所載,原告勾選之離職原因乃「自動」離職中之「升學」,是被告所稱原告係自動離職乙節,自屬有據,堪認可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上開離職申請書上之簽名,乃其之前幫新進員
工上課時,為示範應在何處簽名而填寫,且該申請書上之其他內容均非其親自勾選或填寫,故無法據以證明其有提出自動離職之申請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所稱上開離職申請書中之簽名,乃其幫新進員工上課時,為示範應在何處簽名而填寫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衡諸常情,倘係示範離職申請書之填寫方式,所有內容均應完整填寫,殊無僅在姓名欄中示範應如何簽名之必要與可能,是原告前述主張,顯與常理不符,應不足採信。另該離職申請書中有關到職日、離職生效日及離職原因之記載,縱非由原告本人填寫,惟其既已在該申請書中親自簽名確認,自足堪推認該申請書中之相關記載均未違反其本意甚明,是原告事後再以部分記載非其親自填寫為由,否認上述離職申請書之效力云云,亦非可取。況查,原告早於103年4月17日即已寄發電子郵件向客戶表示其將於月底離開電子行業,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更顯見原告就離職乙事早有規劃,並無突遭被告要求休息或假裝離職之情事,則其猶空言否認有自請離職之事實,自無從採信。
㈢再查,被告雖未於103年5月2日立即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
,亦未要求原告填寫離職清單,惟此並不足以證明即有原告所稱「假離職」之情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因考量原告為其內弟,故念及親誼,而暫時保留其勞健保,且未要求其填寫離職清單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經核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是原告僅以上開事由,主張其係配合被告辦理「假離職」云云,亦不足置採。另觀諸原告所提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其內容雖曾向原告提及:「我不希望影響你!你的部分我不會虧待你!我要先將John(徐創乾)退出!」等語,此有相關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6頁),惟何謂「我不希望影響你」、「你的部分我不會虧待你」,語意實未臻明確,且綜觀其他電子郵件內容,均僅在討論退股相關事宜,而未曾提及任何關於是否假意離職之問題,自難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稱「我不希望影響你」、「你的部分我不會虧待你」等語,即係要求原告先辦理假離職之意,是原告以上開電子郵件主張其並非自請離職,而係與被告協議假離職云云,仍非可取。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述「假離職」之協議為真,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有關原告離職之原因,既經被告提出原告親自簽名且勾選係自動離職之離職申請書乙紙為證,且原告復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假離職」之協議存在,自應認原告確係自請離職無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離職後之薪資及資遣費共計926,2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徐創乾,經核亦無必要,故不予傳訊,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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