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上訴人 陳駿騰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0、九0一九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駿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如與起訴事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即應說明其併就未起訴之他部事實予以論究審判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係指上訴人與 林均憲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王國榮 (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日,由王國榮具名向不知情之 許雄輝 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廠房與土地(下稱沿海路廠房),隨後上訴人即以每立方米二百元(新台幣,下同)之代價,受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總經理 陳炳南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委託,代為清除、處理該公司因從事回收處理廢鑄砂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自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間,以每立方米七十元之代價,僱用聯結大貨車,分別至樺勝公司載運二千一百七十立方米之廢棄土方,到沿海路廠房堆置貯存,王國榮則在沿海路廠房現場,安排聯結大貨車進場傾倒廢棄土;另上訴人於一0一年四月八日,以免費協助填土為由,無償向 吳寶珠 (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東石段土地),隨後上訴人即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之代價,受樺勝公司總經理陳炳南之委託,代為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自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間,以每立方米七十元之代價,僱用 施昇良 (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施昇良另僱用不知情之林信祥、 施錦源 等人分別駕駛聯結大貨車,前往樺勝公司載運六千六百八十八立方米之廢棄土方,到東石段土地堆置貯存等情,即起訴上訴人前揭一、二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嫌,並以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惟原判決事實則認定上訴人係基於非法清除、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包括一罪犯意,並與施昇良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包括一罪犯意聯絡,自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由上訴人出資,由施昇良至樺勝公司載運該公司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至東石段土地傾倒、回填。又承繼前揭清除廢棄物之包括一罪犯意,並與王國榮共同基於清除、堆置廢棄物之包括一罪犯意聯絡,自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由上訴人出資,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施錦源及不詳成年人多人,分別駕駛大貨車,前往樺勝公司載運前述無機性污泥至沿海路廠房傾倒,王國榮則在沿海路廠房現場,負責收土、看管、指揮車輛進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列至第四頁第四列),其所認上訴人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外,另有違反同條第三款之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之事實,顯與檢察官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迥異。又原判決於理由內雖敘明「核被告(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部分;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並認被告係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見原判決第三0頁倒數第六列至第三一頁第六列),惟就檢察官未起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部分,與起訴(即違反同條第四款之罪)部分有何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審仍得予審判之理由,全未論敘、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所列第一至六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謂上訴人自始乃是基於單一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接受樺勝公司陳炳南之委託,自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之密接時地,多次前往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回填在東石段土地或堆置在沿海路廠房,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堆置或回填行為,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僅包括成立一罪(見原判決三二頁第一0列至第二一列)。惟對於上訴人係基於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集合犯犯意,或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集合犯犯意而為,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敘前後不一致,已見齟齬。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即應明白論斷,上訴人所為,究屬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始為適法,乃籠統認定為非法清除、堆置、回填廢棄物之集合犯一罪,又其主文竟諭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將二個罪名併列,乃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查第一審認上訴人係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集合犯犯意而為,及其非法清除無機性污泥在沿海路廠房之犯罪時間係自一0一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而原判決則認其所為係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集合犯犯意而為,並未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其犯罪時間係自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較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期間為短,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判決,乃原判決雖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考量上訴人堆置廢棄物期間之久暫、範圍、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惟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竟重於第一審就上訴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原判決復未說明其何以為此量定之理由,自難昭折服,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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