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寶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寶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IPHONE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永銓 」、「 盧怡君 」之成年人於以網際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辦理信用貸款廣告,以此對公眾散布可代辦信用貸款之假訊息而詐騙他人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適 涂力魁 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於臉書留言表示欲辦理貸款,「劉永銓」即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涂力魁,並提供LINE帳號sup0329以供涂力魁相互聯絡。涂力魁遂以LINE與之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劉永銓」即對涂力魁佯稱:需寄送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以辦理貸款云云,致使涂力魁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1日17時許,至雲林縣○○鎮○○路○○○號統一超商虎大門市,以包裹裝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稱本案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本案包裹取件人記載「盧怡君」)至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橫溪門市,並告知「劉永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另「盧怡君」以RC語音軟體與許寶賜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NE廠牌)聯繫,告知領取本案包裹之相關資訊而央許寶賜領取本案包裹後再轉寄他處。許寶賜明知以現今便利商店分布密集之社會現況,至超商領取包裹十分便利,實無必要刻意央請他人代至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另行轉寄,當可預見代為領取之包裹即有可能係他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收取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18時54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預約計程車後,在桃園市○○區○○路○○○號搭乘所預約由 李銘維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橫溪門市領取本案包裹,然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扣得本案包裹及前開行動電話1具(IPHONE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寶賜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至91至93頁),且檢察官、被告許寶賜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寶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08至109頁),並有證人涂力魁、李銘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貨便服務單、照片及扣案行動電話1具(IPHONE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參,足認被告許寶賜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寶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證人涂力魁於警詢證述其係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劉永銓」之人聯絡,並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不認識與其聯繫之「劉永銓」及交貨便上所記載「盧怡君」之人,其沒有「盧怡君」聯繫方式等情(見偵卷第21至24頁),可見證人涂力魁實際並未與「劉永銓」、「盧怡君」親身接觸,自不知「劉永銓」、「盧怡君」之真實身份,尚無法據其證述內容證明被告許寶賜與「劉永銓」、「盧怡君」之關係及被告許寶賜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再依被告許寶賜所述,其係受「盧怡君」之託領取本案包裹,其與「盧怡君」係在網路上認識,僅以通訊軟體接觸,其並未見過「盧怡君」,對方自稱「盧怡君」,其不知「盧怡君」是否為對方真實姓名,其僅與「盧怡君」接觸,其不認識「劉永銓」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8頁)。是被告許寶賜並未供承其曾接觸涂力魁之情,故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許寶賜知悉要求涂力魁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具體方式或參與以此種加重方式詐欺。換言之,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許寶賜知悉除「盧怡君」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及本案詐欺涂力魁之具體方式,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度為重,於無積極事證可認本案被告許寶賜知悉確有3人以上參與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或參與以前開加重方式詐欺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許寶賜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犯行。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寶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寶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許寶賜知悉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方式實施詐欺或參與此種詐欺方式,被告許寶賜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寶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此社會基本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所認被告許寶賜所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較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度為輕,本案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許寶賜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5頁),無礙被告許寶賜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被告許寶賜與「盧怡君」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寶賜為智識正常之人,當可認知其任意為他人收取物品,極有可能為他人掩飾或完成不法財產犯罪,其仍為之,自無可取,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參與之犯行為收取他人詐欺所得,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較輕,本案詐欺所得為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價值不高,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許寶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受他人指示領取本案包裹而參與詐欺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已知己過,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許寶賜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行動電話1具(IPHONE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盧怡君」聯繫為本案犯行之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涂力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