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80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5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又因強制猥褻、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
第424號、98年度虎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2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6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得甲○○所有置放於
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其後再棄置
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前空地,嗣於102年
6月18日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其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獲,
為供己之用而任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
值依被害人所述約新臺幣3,000元),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經被害人表示不提出
告訴,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
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並不識字、現無業
、家庭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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