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旭清被告王濬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旭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旭清因被告王濬謙涉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106年刑保字第88號、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及本院先後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3,000元,由具保人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6日、同年3月11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106年刑保字第8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移送執行後,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執行拘提被告未獲,而被告迄未在監執行或在押;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份、具保人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各2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可憑。是以,經聲請人合法傳、拘被告,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