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66號原告 汪芬蘭 被告 羅文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文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0,024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報被告羅文益之住居所或應送達處所,並提出被告羅文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