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成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成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讓售合約書、切結書上「蔴 雨青 」、「 陳進祿 」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郭成美與 李蓮芬李蓮芳 姐妹2人原係朋友。詎郭成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時許,向李蓮芬姐妹佯稱:因軍方將與建商合作,將位於臺北市○○區○○街○○○巷之眷村(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興建地下3層地上14層之大樓,其可代李蓮芬姐妹與有權配住之榮民洽談,取得讓售權利,則李蓮芬姐妹日後得以極優惠之價格承購該地改建後之房地云云,致李蓮芬姐妹均陷於錯誤,允諾各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取得受讓榮民配住之權利。郭成美即先於104年4月18或19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上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蔴雨青」、「陳進祿」之印章各乙枚,繼之蓋用於其接續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住處偽造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讓售合約書上,產生「蔴雨青」、「陳進祿」之印文各乙枚,郭成美並接續偽以「蔴雨青」、「陳進祿」名義簽名其上,再於同年月20日12時許,持往臺北市士林區SOGO百貨天母店對面某餐廳內,交付給李蓮芬姐妹簽署,李蓮芬、李蓮芳即於同日將讓售訂金10萬元、3萬元匯至郭成美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於同年5月15日,李蓮芬即將自身應負擔之讓售權利尾款35萬元匯至郭成美之前揭帳戶內,而郭成美則於5月26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切結書,並於其上蓋用偽造之「蔴雨青」、「陳進祿」之印章產生印文各乙枚後,並接續偽以「蔴雨青」、「陳進祿」名義簽名其上,再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政府附近之餐廳內,交付李蓮芬姐妹收執,供作取得李蓮芬姐妹款項之證明。嗣迭經李蓮芬姐妹要求郭成美提供上開讓售人
2人之聯絡方式,郭成美均未提供,且查知郭成美所偽造並交付之讓售合約書、切結書亦與一般權利移轉文件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蓮芬、李蓮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成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卷,下稱105偵緝105卷,第17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5頁);
(二)告訴人李蓮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下稱104偵20120卷,第2頁至背面);
(三)告訴人李蓮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20120卷第72至73頁);
(四)被告郭成美與告訴人李蓮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乙份(見104偵20120卷第23至52頁);
(五)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讓售合約書影本各乙份(見104偵20120卷第80頁至背面);
(六)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切結書影本各乙份(見104偵20120卷第6頁);
(七)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李蓮芳之安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乙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104偵20120卷第7至8頁背面、第11至12頁、第81頁至背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蔴雨青」、「陳進祿」之印章各乙枚,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讓售合約書、切結書上偽造「蔴雨青」、「陳進祿」之署名及印文,進而偽造該等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蔴雨青」、「陳進祿」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4號之文書後,先後持向告訴人李蓮芬、李蓮芳行使,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各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接續進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係偽以「蔴雨青」、「陳進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讓售合約書、切結書等方式向告訴人李蓮芬、李蓮芳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就上述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僅因缺錢花用,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他人金錢,以滿足其清償他人債務之目的,對他人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且其曾有偽造文書、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雖於本案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告訴人2人僅取得被告償還10萬元,餘款經告訴代理人自陳因被告名下無財產,而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然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所載)、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詐得金額之多寡,已償還告訴2人之範圍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以及告訴代理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蔴雨青」、「陳進祿」印章各乙枚,以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文書之正本,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被告復自陳已於犯罪完成後拋棄(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文書正本,均為一式二份,除前開被告持有之正本部分,已經被告丟棄,不予宣告沒收外,關於被告提出行使交付告訴人2人分別持有之正本部分,既經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蔴雨青」、「陳進祿」之署名、印文各乙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內容│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1│讓售合約書│讓受人名義為「蔴雨青」,│「蔴雨青」署名、印文││││讓售房屋地址為「臺北市000000
0○○○區○○街○○○巷○○弄○號」││├──┼─────┼────────────┼──────────┤│2│讓售合約書│讓受人名義為「陳進祿」,│「陳進祿」署名、印文││││讓售房屋地址為「臺北市000000
0○○○區○○街○○○巷○○弄○○號│││││」││├──┼─────┼────────────┼──────────┤│3│切結書│李蓮芬承購「蔴雨青」將來│「蔴雨青」署名、印文││││出讓之房屋尾款│各乙枚│├──┼─────┼────────────┼──────────┤│4│切結書│李蓮芳承購「陳進祿」將來│「陳進祿」署名、印文││││出讓之房屋尾款│各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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