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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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1、747、11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8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陸點伍伍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拾參點零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昱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2月2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 嗣張昱翔 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到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桂林路附近巷弄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早上7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48公克、驗餘淨重6.4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警方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早上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1月25日晚間6時許,在二二八和平公園(址設:臺北市○○區○○○○○道○號)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7日晚間10時18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芳蘭路(起訴書誤載為「芬蘭路」,應予更正)口時,因警方執行酒測勤務而為警方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6.57公克、驗餘淨重6.5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經其同意後,於翌(28)日凌晨3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2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某址之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為警方攔檢盤查,因其形跡可疑且車內飄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警方經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昱翔供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卷第4至6頁、第38至40頁;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卷第6至10頁、第47至49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卷第4至8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卷第33頁反面),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早上7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4912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卷第8頁、第59至60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6.48公克,驗餘淨重6.4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71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卷第56頁),復有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卷第9至11頁、第16至17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凌晨3時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272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卷第29頁、第66至67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6.57公克,驗餘淨重6.5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05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卷第107頁),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結果,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卷第107之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2754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卷第14頁、第17頁、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2月2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到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該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因此經本院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3.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卷第5至6頁、第38頁反面、第40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次施用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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