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松維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松維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松維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松維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上開二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依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18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案號│字第20934號│緝字第155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緝字│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第39號││事實審├──┼────────┼────────┤││判決│105年9月6日│106年6月27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105年10月3日│106年7月24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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