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錦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錦堃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載「呂錦堃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呂錦堃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及「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賴育宏 所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應更正為「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賴育宏所駕駛,在劃設紅色實線及槽化線之路邊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汽車駕駛人駕照種類查詢結果1份(見偵查卷第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自屬不該,且雖曾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有該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告訴人在劃設紅色實線、槽化線之路邊違規停放車輛,亦有違法律規定,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業坦認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