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依和解書約定,於109年6月15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予 吳翠玲 ,同日確定在案。經聯繫被害人吳翠玲表示受刑人僅給付7千元,即未再給付,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0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依和解書約定,於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按月共分9期,每期給付5千元予吳翠玲(於109年6月15日前支付4萬5千元)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為108年11月19日至110年11月18日乙節,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堪認定。又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乙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9年7月1日電詢被害人吳翠玲確認受刑人僅給付7千元,即未再給付,被害人並請求撤銷被告緩刑宣告,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詢以意見,受刑人於109年7月23日當
庭表示尚有3萬8千元未給付給被害人,可分別於109年8月24日給付2萬元、109年9月21日給付1萬8千元,屆期未履行,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09年7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本院分別於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2日電告督促受刑人履行並提供給付匯款證明,然受刑人一再推諉,爾後未獲置理,本院復向被害人吳翠玲查證,確認受刑人仍未給付款項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受刑人於109年7月23日本院訊問時經評估自身經濟能力,確認可如期履行後始為允諾,然屆期分文未給付,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達有何情事變更致難以給付之情形,而且受刑人於此履行期間內,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形(見卷付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其一再推諉,無期待受刑人續行履行條件之可能,應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本院審酌本案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而為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受刑人若無法依本案判決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且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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