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 賴春蓮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春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曾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自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0%、每月清償31,818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60期、週年利率0%、每月以31,8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5年7月毀諾等情,業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明確,並有該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經查:
㈠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5年6月30日退保後,
於101年1月30日才再加保,故聲請人自95年7月起並無可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所得,但聲請人係有工作能力之人,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應得以毀諾當時基本工資15,840元作為聲請人之收入標準。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距今已逾10年,難以強求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本院參酌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052元(計算式:9,210元×1.2=11,052元),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052元,加上每月31,818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42,870元,顯逾聲請人毀諾時之可能收入15,840元,其履行顯有困難,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7,000元,名下無財產,經本院
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已陳報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總計5,096,351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消債聲請卷第43頁至第53頁)及各債權人陳報狀(見消債聲請卷第77頁至第111頁)附卷足憑。另依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7,000元,已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支
出14,866元,以聲請人上述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亭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