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俊言 相對人 黃嘉貴
柯瓊桃 吳吉東 吳吉昌 吳吉源 吳頂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9號准予返還擔保金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26日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異議人對上開終局處分之裁定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412,923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嗣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案經確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業經終結,相對人已定期催告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原裁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予以准許。
三、異議人對此不服,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9,863元本息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伊迄未獲清償,原裁定遽予准許發還上開擔保金,尚有未洽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前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3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8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嗣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
0號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事件提存412,92
3元為異議人供擔保,聲請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嗣系爭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案經確定。相對人於同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亦未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情,有存證信函、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0號停止執行事件、97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系爭訴訟業經終結,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以之為由,聲請裁定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又上開擔保金係為擔保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縱應由相對人負擔,亦與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無關,異議人以其尚未獲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